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新村**区**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 年8月17 日5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6****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泰慈村村委会附近出发,行驶至划船浜路与莲花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离。
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所驾驶苏E66E6S小型轿车的速度为65km/h-69km/h。
被告人冯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并等在家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6时许,酒后至常熟市琴川街道衡山路漕泾菜场附近,为发泄情绪,采用拳头击打方式任意损毁车辆,致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EW****的黑色奔驰汽车后挡风玻璃损毁。
经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39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微信收款截图、汽车维修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政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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