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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1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在扬州市广陵路283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外,被告人冯某某捡得被害人周某甲遗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次日,被告人冯某某至广陵区江都路31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冒用上述银行卡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24500元转至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被冒用的银行卡已被扣押,赃款人民币24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

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物证1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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