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休宁县,租住在无锡市**巷**室(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县**镇**村**社**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自己的QQ邮箱或刘某某(另案处理)的QQ邮箱发送的方式,向徐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920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QQ邮箱发送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电子证据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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