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区**委**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仲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共同预谋,通过微信、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仲某某方式,向崔某某、朱某某、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0000余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和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崔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和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朱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5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和仲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4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得款人民币480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沭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朱某某、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涉案人员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区**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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