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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西部大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楼**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帮表哥陈某甲购买了20000只口罩,2020年2月14日,陈某甲所在的海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某将这批口罩捐赠给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委员会,陈某甲又继续委托冯某某帮助购买20000只口罩用于捐赠。

被告人冯某某为寻找购买口罩的途径而认识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陈某乙称他联系的南岸区商会副会长王某甲提到购买口罩需要政府的公文,并转发给冯某某《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物资保障组采购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模板以供参考,冯某某遂找人伪造了《关于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采购口罩的证明》,虚构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广州)有限公司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1000万个的事实,并加盖伪造的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章。后冯某某又根据该证明伪造一份假的《采购合同》,虚构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广州)有限公司以单价2.8元采购一次性防护口罩500万个的事实,并加盖伪造的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印章。2020年2月17日左右,冯某某将伪造好的公文和采购合同通过微信传给居住在南岸区的陈某乙,陈某乙又转发给王某甲,根据王某甲反馈的意见对该证明进行了几次修改。2020年2月19日,南岸区经信委的工作人员孙某某从他人转发的微信中看到这份伪造的公文,遂报案。经鉴定,标称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的《关于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采购口罩的证明》上落款处的“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红色印文与供比较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岸区天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南岸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采购口罩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孙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疫情期间为了购买口罩而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建议缓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琬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235****、1390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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