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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黑B****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镇**北400米处,因放置摘下的口罩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4岁)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追尾,事故致王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颅脑损伤死亡。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在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拜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花

检察官助理:刘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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