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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物流有限公司车牌为蒙L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57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昌市金川区国道G570一级公路10公里加4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速、疲劳驾驶,致使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蔡某某执教的金昌市**驾校甘C****学号大众牌小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2.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韦兴顺      

2020年1124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478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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