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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G****1号金杯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莺公路小满镇石桥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的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  王建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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