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斌、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大丰55****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南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诚心村6组68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81岁)当场死亡、被告人冯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020年9月3日前给付人民币15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目前,被告人冯某某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李某甲人民币1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朱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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