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8〕56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0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某某,由昭阳区**乡方向往昭阳区**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至**子-**岭K4+0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林某某死亡、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其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工作记录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搭乘他人上路,导致发生搭乘人员死亡一人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已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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