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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158,汉族,高中毕业,鲁山县**厂职工,住鲁山县**镇**街**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镇**村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刚被其他车辆撞倒在地的鲁山县**乡**村村民刘某甲再次碰撞、辗轧,致该刘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补偿76000元精神抚慰金,已获得刑事部分和解,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刘某乙、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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