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9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贵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令某某,从火车站方向沿河滨北路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至桐梓县河滨北路(小地名:灯塔小学路口)处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马某某、金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金某某、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08月06日,桐梓县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金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理;案发后,冯某某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明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527****。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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