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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贵EU****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北门胜利路口公交车站出发,沿那坡立交桥往烟厂方向行驶,14时08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兴天加油站路口非机动车道处时,车头分别撞上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贵E2****轻便摩托车尾部、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格铃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胡某乙)尾部、被害人胡某丙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胡某丁)尾部、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贵E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E4****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孙某某、夏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经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1日死亡。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贵EU****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周某某、刘某某、查某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街**巷**号。联系电话:1398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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