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洛阳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00分许,冯某某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路口东侧处时,遇同向在前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处停车等交通信号,由于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载货汽车车身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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