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晚上21时49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大亚湾**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湘C61****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某、李某某从大亚湾**公园小区向往**方向行驶,途经**路**门前路段碰撞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胡某某和刘某某(4周岁),造成车辆损坏,行人胡某某和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7月6日到大亚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伤者刘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和刘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属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在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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