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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1197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行政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G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大三宝营盘村村西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步行幼童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的监护人裴某某报警,冯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姜某某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的监护人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在侦查阶段,冯某某所属单位已与姜某某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姜某某监护人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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