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A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海珠区鹤洞大桥进昌岗西路东246米时,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且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又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近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120等电话报警和请求救援,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