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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9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人,户籍在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村**组**号,现租住贺兰县**小区**号,工作单位:银川市**商行。2019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宁A****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薰西街交叉路口向南30米路段处,遇行人赵某某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4日15时0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银)公(物)鉴(尸)字[2018]0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8年12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2月28日

附: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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