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7时1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GK****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安市**镇**市场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韩某某相撞,致车辆部损,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冯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符合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挤压等)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柠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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