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住址陕西省**县**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兴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证驾驶陕D****J哈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从**市西立交西侧匝道进入G344国道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柳某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5日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后,被告**部分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救援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考验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秀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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