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街**号,现住修水县**镇**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赣G****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16时48分许, 行驶至G353线956KM+150M(修水县杭口镇白土村村部)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查某某撞倒,造成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查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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