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未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64********,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06日15时59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肇庆市高要区**镇**厂往**镇**村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区**镇**工业园**企业原料仓路口路段时,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张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文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途人报警后,被告人冯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
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害人文某某的人体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驾驶,以致该宗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文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被害人张某甲在该宗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雯婷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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