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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2006年7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达成以每小包人民币1500元价格购买3小包冰毒。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镇竹**路**号对出路段处见到赵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500元(其中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另1500元为现金支付),其随即到竹料镇**村村口处向被告人龙某某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小包毒品冰毒(其中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另900元为现金支付)。当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回到**村**路**号对出路段处将其购得的3小包冰毒交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冯某某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00元,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冰毒3小包(经称重净重分剔为0.59克、0. 69克、0. 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等物证;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7.手机电子数据;

8.执法记录视频、审讯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龙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5.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2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议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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