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钦州市钦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姓,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0992********,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号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乙、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曾因买卖身份证信息被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刑,2019年下半年服刑期满后,与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到芒街找老板商谈买卖电话卡牟利。当两人知道芒街老板每张电话卡收购价是180元之后,便不断向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和陈勇、“清风”、“阿标”、张某某(四人未到案)等人收购电话卡,然后出售给“芒街手机店老板”、“小雨”、“好运来”、“深情叶子”,至案发时止一共贩卖电话卡1800多张,违法所得30多万元,获利72000元由两人分配。
被告人黄某甲从2019年9月起分多次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到电话卡共500多张,价格每张是14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卡是从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兄弟处购买,每张卡以110元至12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约7万元,获利4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的电话卡是从被告人黄某丙和被告黄某乙中购买的,每张卡收购价是60元(开卡费用不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兄弟非法所得5万多元,获利1万元两人平分。因被告人周某甲认识朋友多,由被告周某甲发展了被告人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乙找朋友去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出售,其中被告人黄某丙叫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了150多张电话卡,被告人黄某丙每张电话卡赚取10-40元,非法所得9000元,获利3000元;被告黄某乙叫洪某某、邓某某等人办理了400多张电话卡,每张卡赚取10元,非法所得2.4万元,获利4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从2019年10月起分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到电话卡共400多张,价格每张是14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卡是从被告**处购买,以每张卡110元至12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约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利,按每张好处费50元多次叫朋友杜某某、胡某等人去营业厅办理了120多张出售(开卡费用不计),获利1800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和林某某退出了违法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周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乙、李某某非法买卖他人电话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丙、黄某乙、李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