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区***乡**庄居委会*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6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县**乡**村六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6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至6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裴山庙社区向西临近京广铁路线的一无名道路上,使用改装过的箱式货车、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8612.45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20年3月14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冯某某非法销售汽油仍受雇于冯某某,从事给车辆加油,收取油费工作,帮助冯某某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5252.45元。高某某共领取工资7000余元。
2020年6月10日,高某某在上述地点销售汽油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汽油70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和三本账本等;
4.物证:东风牌箱式货车、加油机、加油枪、油罐和手机两部等;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仍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均取保候审(住址分别为:许昌市**区***乡**庄居委会七组、许昌县**乡**村*组,联系电话分别为:1886466****、18697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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