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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韩某甲等涉嫌诈骗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局**委**组**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局**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局**委**组**号)。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姚某某被执行逮捕时经体检处于妊娠状态,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另案处理)在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室内利用手机建立“鼎豪诚信互助匹配微信1群、3群、6群”等微信群(以下简称互助群),周某某指派被告人韩某乙为1群和6群的群主,被告人姚某某为1群和6群客服、被告人冯某某为3群的群主,被告人韩某甲为3群客服,同时在互助群下设10余个报单中心(微信群)。

周某某虚构在互助群内通过转账即能获取高额利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进群转账,具体规则为:群内人员首先在报单中心缴纳“排单费”购买单号,报单中心再向互助群的客服缴纳50%的排单费,由互助群的客服发布人员匹配图(即获得排单号)。然后群内人员按照匹配图互相转账(即打米收米),以此获得高额回报。

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在担任群主和客服期间,收取报单中心(微信群群主)缴纳的“排单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形式,将获得的“排单费”缴纳给周某某。同时,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成立了自己的报单中心,在报单中心内以转账即能获得高额利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排单费”。

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3群和自己的报单中心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65,420元,被告人韩某甲通过3群和自己的报单中心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28,520元,被告人韩某乙通过1群、6群和自己的报单中心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1,780元,被告人姚某某通过1群、6群和自己的报单中心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5,940元。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乙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查询结果单、微信账号分析报告、户籍信息;

2. 证人证言: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李某乙、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及同案周某某微信账号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高额利息回报,骗取被害人李淑媛等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乙、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高额利息回报,骗取被害人李淑媛等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2019315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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