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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陈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7195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射阳县**项目工程项目**,住上海市松江区**区**路**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射阳县**项目工程项目**,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劳务公司射阳县**项目工程项目**,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射阳县**项目工程项目**,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社区****号。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1月间,射阳**有限公司将射阳县**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先后与上海**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海**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上海**劳务公司,与上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人冯某某作为上海**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协助项目经理从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上海**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施工现场各类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定审查施工方案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等安全技术工作。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上海**公司的安全员,负责协助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督促施工人员按照规范和安全技术作业,纠正各类违章,发现隐患有权停止施工并立即汇报处理等工作。被告人秦某某不是上海**劳务公司的员工,受委托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负责多功能报告厅),承担本工程项目经理职责,承揽分包工程业务,负责招聘劳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对搭设多功能报告厅模板支撑系统班组长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向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2017年3月8日,施工方对多功能报告厅舞台位置进行地基处理,未按照《高支排架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对立杆地基进行砼硬化处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明知上述情况,未予足够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安排多名无建筑架子工操作资格证书的木工参与架体搭设,未严格按照《高支排架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搭设高支模,现场存在严重削弱承载力的简易套筒式立杆接头、水平杆、剪刀撑不足等现象,直至4月3日中午,多功能报告厅舞台上侧楼面模板搭设工作基本完成。搭设完成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未严格按规定对该模板支撑系统进行检查验收,对高支模搭设验收环节履职不到位。

2017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在未取得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混凝土浇筑令、未指定专人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检测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擅自决定对多功能报告厅舞台顶部浇筑混凝土,通知供应商提供混凝土,安排施工人员开始浇筑,直至当日20时许,报告厅高支模支撑系统突然坍塌,致使在支撑排架上施工的史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坠落,看模工人朱某某被现场掩埋,致史某某、朱某某死亡,王某某、陈某乙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右侧第3-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气胸、L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史某某符合重型颅脑外伤、脑干伤、脑疝、硬膜下血肿死亡,朱某某符合物体打击颅脑外伤死亡。

经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海鸣明劳务公司已和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秦某某、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住上海市松江区**区**路**弄**号

(联系方式:1363659****)。被告人陈某甲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91796****)。被告人秦某某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435****)。被告人顾某某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社区**组**号(联系方式:1855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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