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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市场部团队经理、业务员,户籍在山东省临清市**街**号**号,暂住本市青浦区**镇**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市场部业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和14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和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和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两名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成立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4年起租赁黄浦区**路**号**室、**室、**室和**室作为实际经营地,并在**路和**小区设立门店。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公司成立后,除正常经营活动外,还招募业务员,组成业务员团队,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期限许以8.5%至11%不等的年化利率,承诺“保本保息”,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8,015,418.49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造成损失金额为215,606,611.83元,所募集的钱款均由安某某实际支配。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0月入职,任团队经理,主要管理甲公司**小区门店运营及下属业务员团队,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根据团队业绩领取提成。冯某某于2017年被降职为业务员后,继续在**小区门店销售理财产品,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根据本人业绩领取提成。冯某某及其团队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57,72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23,880,075元,冯某某获得工资提成共计328,263.28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8月间入职甲公司,任团队业务员,其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除基本工资外,还根据个人业绩领取提成。陈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4,53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707,750元,陈某某获得工资提成共计183,290.93元。

公安人员在侦办安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过程发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某则于2020年1月7日在昆山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自己所涉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陈某某于2020年1月6日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183,20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和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内档,以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经营情况,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许可业务,以及甲公司租赁**路**号**室、**室、**室和**室房屋作为办公地的事实。

2.证人安某某和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司的任职、团队人员和职责情况。

3.理财产品合同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朱某某、史某某、许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在甲公司业务员“保本保息”的宣传下,陆续购买公司理财产品,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未能收回的经过。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以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金额、集资参与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各被告人职位信息、业绩和收入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

7.本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分别证实,甲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两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工作和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和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两名被告人作为甲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力菲

检察官助理:宦彦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3.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意见书(含附件)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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