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交合村、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毛公铺附近等地移动基站,共计盗得机柜电池8块、电池线18根。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6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交合村附近,盗得白马交合西移动基站机柜内4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282元。
2、2019年8月10日6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毛公铺附近,盗得和风李家东移动基站机柜内4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047元。
3、2019年8月12日12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爱民村何村附近,盗得财村南移动基站机柜内、魏家庄西移动基站机柜内、何村北移动基站机柜内共18根电池线。经鉴定,该电池线价值人民币1684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移动基站工作人员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查获的8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返还给被害人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电池线、螺丝刀、剪线钳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测量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院转押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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