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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交合村、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毛公铺附近等地移动基站,共计盗得机柜电池8块、电池线18根。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6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交合村附近,盗得白马交合西移动基站机柜内4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282元。

2、2019年8月10日6时至12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毛公铺附近,盗得和风李家东移动基站机柜内4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047元。

3、2019年8月12日12时至14时之间,被告人陈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爱民村何村附近,盗得财村南移动基站机柜内、魏家庄西移动基站机柜内、何村北移动基站机柜内共18根电池线。经鉴定,该电池线价值人民币1684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被移动基站工作人员抓获;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查获的8块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返还给被害人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双登牌高温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电池线、螺丝刀、剪线钳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测量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院转押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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