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91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永春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现查证,被告人陈某某将本人户名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共3张及配套U盾、密码等出租给“姚总”(未到案),被告人冯某某向“姚总”收买其中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后提供给他人。因“姚总”未支付全部租金,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以到期为由将银行卡挂失并将工商银行卡内余额取走,经被告人冯某某索要后,陈某某补办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继续提供给被告人冯某某。现已查明,上述工商银行卡转入资金计人民币3945340.49元、建设银行卡转入资金计人民币4122769.58元、农业银行卡转入资金计人民币3289387元。其中,朱某某于2020年5月份转入上述工商银行卡内2万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交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双洁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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