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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卡罗拉”,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鼠”,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3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凌晨,周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走私信息后,即通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人员前去敲诈走私人员。李某某遂纠集郑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宁海**船厂附近,采用车辆拦截走私集卡车以不给好处就报警相要挟的方式,向走私人员顾某某等人索得人民币60 000元。

2019年6月1日晚上,周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走私信息后,即通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人员前去敲诈走私人员。李某某遂纠集刘某某、周某乙、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等人,在舟山市**码头,采用车辆拦截走私集卡车以不给好处就报警相要挟的方式,向走私人员顾某某等人索得人民币9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18日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伟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及同案犯等供述与辩解;

5辩论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以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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