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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石峰区**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4年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原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号,因赌博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芬,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花园**栋**号,无前科。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南洲镇洪桥村台上组11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诚,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道街**栋**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4日侦查完毕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六人合伙在株洲市天元区**镇**街道老石灰厂创办了**砂石加工厂。好运砂石加工厂于2017年7月份建成投产,该厂以收购山砂和河砂尾料进行分类清洗加工后销售获利。因**砂石加工厂的前期基建、平整路面和生产原材料都需要山砂,于是以上五名被告人明知黄某某(已判决)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道附近开采的山砂系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仍向黄某某收购山砂,共计以73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收购山砂5000余吨。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均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均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 胜

助理检察员:王英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5411**** 

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7330****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0843****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7335**** 

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7078****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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