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 **号002户,住长治市潞城区潞华办事处泸州**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镇**村**街**号002户,住长治市潞城区潞华办事处泸州**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夫妇以贩卖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万元一斤的价格购买毒品“长治筋”,并向他人出售。2019年5月至8月,二人通过冯某某的微信先后7次向宋某某微信累计转账14.26万元,通过郭慧敏(系郭某某之子、已判决)工商银行账户向宋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经查,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宋某某处购买毒品“长治筋”的数量为2032.5克,并贩卖给他人。期间,因一批“长治筋”存在融化问题,冯某某夫妇将500克“长治筋”退给宋某某。2019年9月10日阳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宋某某车上查获653.48克毒品长治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乙卡西酮。2019年12月6日,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在郭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3.11克“长治筋”,该毒品系郭某某在冯某某夫妇家中所取。经鉴定,在郭某某家中扣押的毒品成分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
此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贩卖乙卡西酮1529.39克,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固态混合物3.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赵某某、宋为月等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贩卖乙卡西酮1529.39克,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固态混合物3.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6张。
3.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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