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蒲公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镇**岭**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郑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物美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多次采用佯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具体如下:
1.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200克“华味亨”牌核桃味香瓜子一包(价值人民币8元)、285克“甘源”牌蟹黄味蚕豆一包(价值人民币12.1元)、砧板一块、玉米一袋、25ml/片*10片“SNP斯内普”牌海洋燕窝安瓶精华面膜一盒(价值人民币120.5元)、60克“母亲”牌原味早餐棒一包(价值人民币9.8元)、180克“有友”牌泡椒凤爪一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牙膏一支、锋隐致顺“吉利” 牌剃须刀奢享装一套(价值人民币100元)、195克“吉利”牌啫喱一瓶(价值人民币40元)、火龙果二个、苹果四个、石榴二个、猕猴桃一盒、一个圆盘、榴莲一盒、227克“华味亨”牌青口梅一包(价值人民币5元)、200克“恒康”牌原味瓜子一包(价值人民币10元)、100毫升/瓶*5瓶“养乐多”牌活菌型乳酸菌乳饮品一组(价值人民币9元)、2升“可口可乐”牌可乐一瓶(价值人民币4.5元)、2升“可口可乐”牌雪碧一瓶(价值人民币5元)、200克“蒙牛”牌纯甄香草味酸奶六盒(价值人民币30元)、182克(7袋)“加州原野”牌第二代每日坚果一包(价值人民币40元)、450克“伊利”牌风味发酵乳一瓶(价值人民币6.5元)、100ml“施华蔻”牌发蜡两盒(价值人民币120元)和80克“绿箭”牌脆皮软心柠檬薄荷糖一盒(价值人民币8.5元)。
2. 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青菜一袋、600克“湾仔码头”牌山珍海味水饺一袋(价值人民币39.5元)、220ml“金龙鱼”牌芝麻油一瓶(价值人民币12.5元)、肉一袋、水晶虾一袋、粉丝扇贝一盒、香菇一盒、牛筋一袋和核桃酥一盒。
3.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毛肝片五盒、黄喉两盒、牛肉片四盒(价值人民币140元)、1千克“洮湖渔夫”牌十三香味小龙虾一盒(价值人民币28.4元)、蓝莓一盒、陈梅一盒、金针菇一袋、青菜一袋、发酵乳一瓶、芒果一袋、猕猴桃八个、石榴两个、肉一袋、汽水一瓶和酱一瓶。
4. 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梨四个、鸡蛋四个、肉两袋、饮料一瓶和240ml“邦德”牌咖啡一瓶(价值人民币5元)。
5. 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豇豆一袋、水一瓶、600克“湾仔码头”牌虾皇水饺一袋(价值人民币36.1元)、烤鸭一份、牛肉卷两包、330克“味好美”牌番茄沙司一袋(价值人民币6.1元)、5千克“香纳兰”牌泰国香米一袋(价值人民币79.4元)、五香粉一袋、排骨一袋、五花肉一袋、鱼头一袋、鸡一袋和五花肉一袋。
6.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400克“楼外楼”牌糟鸡一袋(价值人民币30元)、 “楼外楼”牌东坡肉一袋(价值人民币66元)、160克“绿盛”牌牛肉粒一盒(价值人民币69.8元)、100克“佳友”牌牛肉粒一袋(价值人民币10.8元)、2片/包“护舒宝”牌考拉裤裤四包(价值人民币40元)、牛肉一包、面膜一盒、肉片一盒、砧板一块、火锅底料一包、鸡爪一包、牛排一盒和盐水鸡一袋。
7. 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6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行前往文新派出所投案。现两名被告人共赔偿西城广场物美超市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1587742****、郑某某1529147****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单轨制卷宗贰册、纸质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