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因疫情工作需要2020年2月11日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4日,周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分四次从宁某某凤凰路至高速路口两侧的盗窃新装的路灯电缆共计671米,经鉴定价值48000元。二人将其中盗窃既遂的471米价值33912元地电缆分三次卖给被告人冯某,冯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缆后以1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1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缆予以收购。被告人冯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周某某和韩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指认销脏地点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某在明知电缆系被盗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之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调查评估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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