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4199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松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松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松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松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因***道路修建工地送饭时与被害人任某甲、左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动手殴打对方。经在场人员劝离后,被告人冯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去打任某甲和左某甲,三被告人乘坐皮卡到***道路修建工程项目部,分别使用从皮卡车厢里取出的钢筋、铁锹、钢管,追逐、殴打左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左某乙四人,造成此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本案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本案中谭某甲于谭某某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甲、任某甲、左某乙、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谭某乙、谭某甲、冯某某的供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工地送饭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共同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洪浩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松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冯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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