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日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康县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2年,合并执行7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与2020年9月13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强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坝**村**社10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冯某某组织多名参赌人员进行多次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安排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甲、王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罗某乙负责放哨,冯某某每场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支付房费,同时向谭某某、罗某甲、王某某等人支付报酬。被告人张某甲、强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在冯某某组织的赌博场所,多次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赚取报酬。其中张某甲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470000元,强某某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447600元,杨某某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274100元,李某某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105000元,吕某某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资金57000元。
2020年9月9日晚,冯某某在张某甲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冯某某抽头渔利2600元,赌资共计61382元,查获了用于赌博的碟碗、 玉米粒等赌具,并当场抓获了冯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抓获了苟某甲、苟某乙、郭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部分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地多次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罗某某为赌博放哨,被告人张某甲、强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张某乙、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谭某某、张某甲、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冯某某先羁押在康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张某甲、强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碟子一个、碗一个、玉米粒若干。
6.光盘5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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