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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原**市**区**大队合同工,住广西**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19年3月1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3********, 汉族,广西**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市**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19年3月1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6********, 汉族,广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19年3月1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6日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蒋某某于2018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二人在未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蒋某某在某甲市提供卷烟运输到某乙市卖给被告人冯某某,之后被告人冯某某再向外出售,被告人冯某某共获利1万余元。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某从“马某某”处进货,其两次驾驶福特牌小汽车将卷烟运到**市**区**小区交货给被告人冯某某,其中包括芙蓉王硬盒1件(每件50条,下同)、玉溪软盒4件、真龙“海纳百川”2件(以上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80元)等卷烟,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又向蒋某某订货,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381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进到货后,其于2019年1月13日驾驶福特牌小汽车,并雇佣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为其运烟。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运输的货物系卷烟的情况下仍叫来“阿某某”陪同其开车,帮被告人蒋某某把卷烟从某甲市运到某乙市,并收取了被告人蒋某某人民币3000元运费。

2019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吴某某在某甲市**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准备卸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阿某某”当场逃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桂P ******福特小轿车后箱内查获真龙、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计14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90元)、在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桂P ******五菱红光面包车内查获真龙牌、中华牌、芙蓉王牌卷烟共计39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706.2元)。上述两台车内的卷烟均为被告人蒋某某准备交货给被告人冯某某的货物,被告人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3、2019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某甲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抓获,并在**小区**栋**单元**室内查获真龙牌、芙蓉王牌、中华牌、玉溪牌、南京牌、阿里山牌、牡丹牌、红双喜牌卷烟共计93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699.66元)。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照片、证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5.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颖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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