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街道**村**组**号。2017年4月8日因赌博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街道**村**组**号。2019年7月6日因赌博被息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冯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苟某某在位于新浦新区新浦街道湘江村、三坝村、中桥村等无人居住的房屋内、偏僻荒坡、树林临时搭棚并提供木板、凳子、骰子等赌博工具,开设流动赌场,聚集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赌场内采用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多次赌博,抽头渔利15000余元。被告人苟某某于2019年9月中旬左右加入,负责驾驶其贵C****6号长安面包车为赌场运送赌博工具并在赌场附近放哨,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以上赌客均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苟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就地等待,民警到达传唤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骰子等赌博工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同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工具及场所,聚集多人多次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后期加入,帮助运输赌博工具并负责放哨,参与赌场利润分成,属于共犯,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再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苟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贰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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