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2198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3********,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路**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寄押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2020年6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村**组,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已判刑)与丁某某、颜某某等人在漳州市龙某某**酒吧(以下称“**”)消费时,与**经营方发生纠纷,刘某甲被**保安杜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强制带到**门口。刘某甲与其事先叫来在**外等候的刘某乙(已判刑),以及吴某甲(已判刑)等人一起在酒吧门口起哄闹事,试图冲破**工作人员组成的人墙进入**内部,双方持续激烈推搡拉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保安人员、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等人闻讯后携带橡胶棍、长木棍、辣椒水等物品向**门口聚集,持木棍、橡胶棍等向**一方人员比划,起哄闹事。2时3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朝对方喷辣椒水,杜某某向对方喷干粉灭火器,进而双方发生群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数分钟后,**一方的人员分散逃离现场,被告人赖某某跑到龙溪南路与建元东路叉口处,被告人何某某追上按倒被告人赖某某并徒手殴打,随即杜某某、赵某某等人上前分别用钢叉、长橡胶棍击打被告人赖某某的腿部,致被告人赖某某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漳州市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1日、28日,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拨打电话投案,次日被公安机关控制;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橡胶棍、辣椒水、长木棍、钢叉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甲、杜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颜某某、冯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吴某乙、张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梁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指认照片;7.手机电子数据及截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4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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