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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胡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街道706,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19日,黄某某等人(已判决)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大厦**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并按投注码量返水分成牟利。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维护赌博用电脑及帮助登入赌博网站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受雇佣为该赌博场所操盘,并在赌场内负责管账等。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均系赌客,在**路**大厦**室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黄春同等人在**路**号**大厦**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黄某某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19日,其在**路**号**大厦**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维护赌博用电脑及帮助登入赌博网站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受雇佣为该赌博场所操盘,并在赌场内负责管账的事实。

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若干,证明该赌博场所内查获的电脑硬盘中检出登录赌博网站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微信账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担任赌场操盘手并收取好处费、冯某某为该百家乐赌博场所维护赌博网站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2020年4月1日,李某某(已判决)租赁**路**号**大厦**室,并支付租金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若干,证明公安机关因赌博违法行为对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若干,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主机、网络硬盘录像机、被告人手机若干的事实。

9.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若干,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三名被告人均被抓获。

1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19日,黄某某、顾某某、葛某某等人在**路**号**大厦**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维护赌博用电脑及登入赌博网站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受雇佣为该赌博场所操盘,并在赌场内负责管账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以网络百家乐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律师联系方式:陈某某律师1381681****、胡某某律师1851651****、冯某某律师173212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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