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村**号**租房(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房(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窜至浙江省海宁市、义乌市、诸暨市等地,合谋在未得到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双鹿电池”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冒充“双鹿电池”公司工作人员或经销人员,谎称可以为店主免费安装“双鹿电池”广告箱、广告棚并赠送礼品作为广告费,在此基础上利用所售电池与“双鹿电池”商标及其包装高度相似,向店主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200余人销售“双麀电池”,并通过支付宝或者现金收取电池价款。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以此方式收取货款共计105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照片、收款收据照片、礼品选择卡照片、鉴定书、商标注册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芳等人的证言,民警宋卫杰、谈汉杰、戴兵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池检测实验室检测报告;
5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支付宝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5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检察官助理:屠文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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