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四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镇**寺**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镇**寺**组。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期间,本院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相约前往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青蓝沟(又称青兰沟)水域,采用电鱼方式捕捞河流中鱼类,后三人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清点,三人当天共捕捞长度规格为8厘米至14厘米的野生鲫鱼64尾。同时查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青蓝沟(又称青兰沟)水域为天然水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汶昊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1368340****)、王某某(1592880****)、张某某(1598231****)现均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六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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