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行政村**庄**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2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7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2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骑电瓶车在阜阳市颍泉区财富广场万象城门口人行辅道内发生刮擦,因双方言语不合,既而互相殴打,冯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王某某用拳头将冯某某的左眼和左手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冯某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
2.郝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二被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娅娣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5688****);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0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冯某某、王某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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