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6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诸暨市**镇**村原党支部书记,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诸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监察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诸暨市**镇**村原村主任,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诸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监察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诸暨市**镇政府为落实**村石料矿所涉拆迁安置事宜,委托**村全权负责**自然村安置地块填土工程,填土款由镇政府承担。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冯某某和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经商谋,利用协助管理填土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填土工程承包人柴某某、谢某某谋取利益,并共同非法收受、索取上述二人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工程承包人柴某某为感谢冯、王二人在工程承接、矛盾调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帮忙,在冯某某位于**镇诸暨市**管业有限公司内送给冯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冯收受后与王平分。
2.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工程承包人谢某某为感谢冯、王二人在工程承接、矛盾调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帮忙,在冯某某公司附近的路边送给冯某某现金人民币22.5万元,冯收受后与王平分。当日,王某某认为好处费偏少,又向谢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谢某某即到**镇水暖城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收受后与冯平分。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诸暨市店口镇委员会关于公布各村(社区)党支部(总支)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协议,拆迁安置地块填土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账凭证,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谢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30.5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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