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文盲,现住云南省屏边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7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住云南省屏边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熊某某、马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伙同汪某乙(另案处理)从安徽省芜湖市驾驶车牌号皖******白色马自达小轿车运送马某乙(另案处理),前往云南省屏边县湾塘乡阿卡施姑村被告人熊某某、马某甲家中。2020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伙同汪某乙运送马某乙从屏边县**乡**村出发前往河口县蚂蝗堡**河附近,准备让马某乙偷渡出境至越南。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以及汪某乙、马某乙在河口县**农场**河**厂附近被龙堡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成功,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熊某某、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汪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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