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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欧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891号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9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102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乙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与三名女伴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酒吧喝酒,期间一名女伴把啤酒瓶拨落地面摔碎,被害人陈某某、丁某某看到后约冯某某一方去到该酒吧后门,劝其不要在酒吧内闹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回到酒吧座位后,欧某乙首先上前用手叉陈某某的脖子,然后与欧某甲多次用啤酒瓶砸打陈某某的头部,欧某丙从身后勒住丁某某不让其劝架,后欧某乙、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丙使用啤酒瓶、椅子、拳脚在酒吧内和**休闲中心停车场外殴打陈某某、丁某某的头部、身体,致两人受伤

经鉴定,丁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欧某甲、冯某某、欧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志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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