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街46,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88,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梁某乙、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梁某甲涉嫌诈骗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梁某乙、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案,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现将两起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有港版低价苹果手机的事实,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大量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购买假的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室房间使用购买的转转号登录“转转”二手交易平台以销售全新低价苹果手机为诱饵,将前来咨询的购机者引诱至客服微信号私聊。冯某某、梁某乙以“港版走私保证正品”、“开箱验货,可退换”等话语,使对方相信购买的手机系正品手机。被害人购机后冯某某微信联系深圳华强北以仿制手机冒充正品手机发货。被害人发现购买了假的手机后要求退换手机时,被告人先以错发手机、返机检测等各种理由拖延退款时间,后采用拒接电话、拉黑被害人等方式拒不退款,甚至诱骗部分被害人加钱换机继续行骗。同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冯某某丈夫)加入上述诈骗活动,负责充当客服与被害人聊天、将被害人退回的手机邮寄给发货方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梁某乙领取每月4000元工资。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冯某某、梁某乙、梁某甲为获取更多利益,将诈骗地点搬至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城龙瑞街9号806室并先后招募了梁某丙、曹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7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客服人员以“名堂数码”的名义,继续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并约定梁某乙分得20%的诈骗钱款。期间,冯某某负责管理培训客服,提供微信号和统一话术供客服与被害人聊天;负责发货及人员工资等事宜。此外,冯某某先后使用三名案外人员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用于接受中间账户转款以逃避侦查。梁某乙、梁某甲负责购买诈骗使用的转转号、微信号,将被害人寄回的手机邮寄给发货方、客服微信号解封等工作。梁某甲组建名为“朋友圈”、“工作群”的微信群,在群内不定期发布虚假的名堂数码发货视频及手机交易截图登信息,指导客服人员发布朋友圈,获取被害人的信任。
被害人支付的手机款,经客服使用的微信账户由冯某某直接转入自己控制的微信账户内。经扫二维码支付的手机款由他人微信账户转入冯某某控制的微信账户内。货到付款的货款由发货方使用的微信账户转入冯某某控制的微信账户内。经统计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以上述方式共骗取人民币870492元,其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共计790963元。上述钱款均转入冯某某个人微信号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号。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梁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城龙瑞街9号1708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梁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对实施诈骗地点进行搜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9]数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会皖报字(2020)第003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微信账户资金流水、圆通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登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