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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梁某某滥伐林木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0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委**号楼**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萝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萝北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局**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局**委**组**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萝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萝北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梁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农场15队梁某某个人承包的林地内,雇佣油锯手擅自采伐杨树197株,毁坏樟子松2株。冯某某将所采伐杨树装车拉至萝北县名山收费站时,被公机关发现并扣押。经鉴定,冯某某、梁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15.1105立方米。

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4月24日经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经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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