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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路**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徐某甲、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徐某甲、林某某与徐某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吉田乐城停车场时,见徐某丙将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停放在该处,四人合力使用汽车干扰器,将徐某丙放在车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2200元的戴某某笔记本电脑、现金700余元人民币和美元94元 ( 2013年12月14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0718元,折合人民币570.73元) 盗走。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美元94元缴获并返还徐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徐某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丽坤

2014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徐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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